股权转让交易中一处容易被忽视的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多方面的风险,既包括商业风险,也包括法律风险。商业风险是商事交易活动中的固有风险,需要决策者自主作出判断;而对于法律风险而言,则是可以通过事先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的。下面结合一个案例给读者们介绍一种股权转让交易中容易被投资者忽视的法律风险。
案情概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乙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后A公司因未能履行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被B公司**至**。在该案件执行程序中,**将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由乙公司在对A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B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B公司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将甲公司**至**,主张由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股权受让方,如果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方存在出资不实之情形,则股权受让方应与股权转让方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直接取决于该公司在股权受让当时是否明知或应知乙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B公司主张甲公司存在明知、应知乙出资不实而仍然愿意受让其股权的情形,却并未就乙公司对出资不实属于明知或应知状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一审**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由B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依据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这一基本规则产生于传统民法领域,体现了传统民法维护公平的价值取向。而商法领域的价值取向与传统民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商法更注重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将传统民法的思维与规则运用在商事领域,有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就本案而言,B公司作为公司外部人,本身就处在信息不对等的地位,其对于A公司新、旧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交易的细节信息是很难知晓的,如果一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认定由B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B公司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
事实上,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条款的理解,应当从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角度出发,即使公司原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有权向**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需要考虑受让股东对原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这是因为,即使原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在股权发生转让并进行**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脱离公司,受让人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
在公司外部人看来,公司章程及**登记信息等具有公示公信力的文件中记载着公司的现股东,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文件中记载的股东就是公司的现股东,这种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视角之下,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股东补充清偿责任的承担者中应当包括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这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不特定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有着积极的意义,符合现代商法的价值取向。
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前文所述案件中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最终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甲公司而言,其收购乙公司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目的是为了通过对A公司的经营获取商业利润。甲公司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之一,就是作为交易标的的股权本身存在瑕疵,这也是容易被股权受让方忽视的一项风险。由于乙公司出资不实,甲公司不但没有实现盈利的目标,反而要为乙公司的出资不实行为买单,法律风险最终转化为甲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
事实上,甲公司所面临的不利局面是完全可以通过事先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的。例如,甲公司可在股权交易之前委托专业机构对即将收购的目标公司展开尽职调查,以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全面掌控交易风险。另一方面,甲公司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为乙公司设定严格的瑕疵担保义务,并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也有利于在发生**之后尽快地挽回损失。
来源:北**宝律所实务
作者:崔欢
合作机构: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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