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增持 公司股份计划实施完成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787 证券简称:华源控股 公告编号:2018-094
苏州华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增持
公司股份计划实施完成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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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02月07日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增持公司股份及后续增持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12),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及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聪先生在二级市场通过竞价交易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70万股,并计划:自2018年02月06日起六个月内,累计增持公司股份数量不低于200万股(含本次增持股份在内),不超过576.24万股(含本次增持股份在内)。
近日,公司收到**聪先生本次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实施完成的告知函。**聪先生于2018年02月06日至2018年08月03日期间,在二级市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00万股,占公司现有总股本的比例为0.6526%,本次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实施完成。
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增持股份计划完成情况
1、增持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聪先生。
2、增持目的: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及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3、增持方式: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
4、资金来源:自有资金。
5、累计增持数量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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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表中数值均按四舍五入取值。
(2)在上述增持期间,公司于2018年06月28日完成了部分**性股票的回购注销手续,回购注销的股份总数为223.6万股,公司总股本由28,812万股变更为28,588.4万股,详见公司于2018年06月30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部分**性股票回购注销完成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77)。
(3)在上述增持期间,公司于2018年07月27日完成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新增股份上市手续,新增股份的总数为2,057.5735万股,公司总股本由28,588.4万股变更为30,645.9735万股,详见公司于2018年07月25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书》。
6、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后持股变化情况
2018年02月06日至2018年08月03日,**聪先生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00万股,占公司现有总股本的0.6526%,本次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实施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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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就**聪先生本次增持情况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经核查,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满足《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向我国***提交豁免要约申请的条件,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其他说明
1、本次增持计划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满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交豁免发出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2、本次股份增持计划的实施不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3、增持主体在实施增持计划过程中,遵守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权益变动及股票买卖敏感期的相关规定。
4、**聪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增持期间不存在转让公司股份的情形,并承诺在增持完成后六个月(即2018年08月03日至2019年02月03日)等法定期限内不减持本次增持的公司股份。
特此公告。
苏州华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8年08月07日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华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
致:苏州华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华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聪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根据现行有效的我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同时,还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或讨论。
2. 在前述审查、验证、询问过程中,公司保证已向本所提供和披露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以及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和文件、所披露的事实无任何虚假、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司保证有关副本材料与正本相一致,有关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保证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所有签字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字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保证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3.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提供的证言,或者政府部门官方网站的检索信息出具法律意见。
4.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以及对已经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5.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或单位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6.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增持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现本所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聪,其基本信息如下:**聪,男,1985年生,我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号32052519850915****。
李炳兴、陆杏珍为增持人的一致行动人,其基本信息如下:
李炳兴,男,1963年生,我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住所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号32052519630114****。
陆杏珍,女,1964年生,我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号为32052519641212****。
根据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确认并经本所核查,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以下情况:(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三年内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行为;(3)最近三年内发生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我国***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具有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增持的情况
1. 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前,增持人**聪持有公司股份12,441.983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3.1833%,李炳兴、陆杏珍与**聪为一致行动人,分别持有公司股份4,029.2330万股、672.5396万股,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13.9846%、2.3342%;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7,143.7558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9.5021%。
2. 本次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
2018年2月7日,公司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增持公司股份及后续增持计划的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聪于2018年2月6日在二级市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了公司股份70.00万股,并计划自此次增持之日起6个月内(以下简称“增持期间”)通过我国***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允许的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数量不低于200.00万股(含上述已增持的70.00万股股份在内),不超过576.24万股(含上述已增持的70.00万股股份在内)。
3. 本次增持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在增持期间内增持公司股票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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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数值均按四舍五入取值)
截至2018年8月3日,增持人已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00万股,已完成本次增持计划。
4. 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后,增持人**聪持有公司股份12,641.9832万股,占公司现有总股本的41.2517%,其一致行动人李炳兴、陆杏珍未增持公司股份,分别持有公司股份4,029.2330万股、672.5396万股,分别占公司现有总股本的13.1477%、2.1945%;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7,343.7558万股,占公司现有总股本的56.5939%;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增持期间不存在转让公司股份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增持人系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允许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本次增持是否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交豁免申请的情形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我国***提交豁免要约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是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10%。
如本法律意见书之“二、本次增持的情况”部分所述,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7,143.7558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9.5021%,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本次增持后,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7,343.7558万股,占公司现有总股本的56.5939%,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25%,增持人本次增持公司股份200万股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本次增持满足《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向我国***提交豁免申请的条件。
四、 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2018年2月7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增持公司股份及后续增持计划的公告》,就增持人、增持目的、增持方式、拟增持数量和金额、增持期间、增持资金来源等进行了披露。
2018年2月14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增持公司股份进展的公告》,就增持人的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鉴于本次增持已于2018年8月3日实施完毕,公司应当就本次增持的实施完成等情况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满足《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向我国***提交豁免申请的条件,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名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赖继红 郑建江
经办律师:
朱 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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