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承担

2023-08-17

引言:自2013年“认缴资本制”施行以来,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而直接涉及的就是股东出资责任的问题。本文讨论的是认缴制下,以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为背景,在股东的出资期限未至且未实缴全部出资便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外部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及若肯定加速到期,股东内部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是存在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而未届期待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前提,想要解决未届期待缴股权转让的司法适用困境,需分析两个领域的理论问题,一是非破产非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二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股东出资义务辨析与转让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

(一)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也持该观点。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且不存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相应的,出资义务也理所应当地由受让人承担。

(二)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

那么,认缴资本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东转让出资给受让股东。期限届满后,受让股东仍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同一年中,出资期限为3月份到期,股权1月份转让,公司的债务形成于5月份,7月份出资仍未缴纳,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债 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还是之后,转让股东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利类似于代位行使公司的债权,无论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新旧股东对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转让股东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债权人知悉公司及受让股东情况,故债权清偿责任不应及于转让股东。规范依据上,涉及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的规定之理解问题。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缴资本制下,正如前述,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即使是转让出资前的债务也不能再追究转让股东连带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否则不能再追究。而实缴资本制下,转让股东属应缴未缴,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而言,转让股东欠缴的出资,视为对公司的债务。公司认可并办理受让股东受让股权,系认可债务转让至受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再承担原债务。而原股东并不存在瑕疵出资问题,故不应按照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论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再解释。此外,还应考虑原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鉴于这种处置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及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故应履行特定程序,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公告,甚至应通知债权人。

当然,若受让人明知股东欠缴出资,却仍坚持受让,则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转让股东的责任基础

认缴制下,对于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出资,债权人直接追究股东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代位权。那么,对于在认缴期尚未届至即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已经不能满足代位权成立所需条件了,即其对公司的债务因股权转让已经合法地转让给了受让股东,从而不再具备次债务人身份了。那么,如果出现认缴期即将届至、有实力的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股权转让给顶缸者情形,如何防范呢?现有规范中可能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条款可以适用,但证明起来有点困难,对法官是个考验。

但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如果未届履行期,虽未实际出资,但是行使了股东权利,享受了分红, 转让后还取得了受让股东的购买价款,实际上完整地享受

了股东权利。此时,是否可以以未届履行期出让为据,脱离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比如出资额10万,当前经营状况良好,受让股东看涨,5000元接盘,但因行业环境或者政策因素的原因,其经营状况急转直下,由此导致公司经营前景及股权价值变化,是否可能?

(一)转让股东担责基础——《公司法》第三条

对此有论者认为可以比照减资制度对减资前的债权人需通知担保。未到期出资本质是未到期应收款,应收款对象有差异,应收款价值便不同。有实力股东将股权(连同出资义务)转让给顶缸者的,类同减资。厘清对新旧债权人的责任。若未通知老债权人,老债权人可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股权转让时,通知当时的债权人,债权人可要求提供担保,否则其后公司履债不能时,出让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

诚然,该想法具有充足的合理性,但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却尚不足以找出一个逻辑自洽的解释路径。本文认为,转让股东应担责。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旨在解决受让股东责任,而非转让股东责任。转让股东担责基础在公司法第三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转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对法定义务之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之同意。因此,公司法第三条关于转让股东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解决受让股东如何加入履行的问题,并非旨在解决转让股东义务之解除问题。该义务如何安排,在股权转让的另一法律关系中处理即可。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区分对待,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处理。

并且,这也有利于商事交易的市场环境,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保护股东的目的是保护投资安全,鼓励投资。但要注意,我们要保护的是对公司的长期投资,而不是来去无影踪随时找人垫背的金融大咖,相较投入真金白银的债权人,后者更值得保护。其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其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二)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的责任承担

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肯定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只是不能因此免除发起人的责任,所以应当由受让方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受让方不能提出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抗辩,在解释上区分受让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无法理上的依据。,因为只有发起人才有向公司认购股份的意思表示。从发起人处受让股权的受让股东原则上仅享有权利,不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如果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方未尽出资义务,则可视为依法律规定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也许可以作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基础),并可依此类推至其后的受让人。不过,上述推理仅针对发起人应出资而未出资即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认缴制下,若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且受让方对此应属明知,是否也可视为发生了法定的债务承担?如果是,则值得检讨的是,此时的债务承担应为并存的还是免责的?如果是并存的,似乎对发起人不公平,因为他并未违反出资义务;而如果是免责的,又恐对公司债权人不利。本文认为可以区分债权形成的时间:针对转让前的债权人,是并存的;针对转让后的债权人,则是免责的。

三、结语

认缴资本制度**的重心是行政管制放松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未必在立法修正时的考量范围之内,由此带来认缴资本制度语境下认缴出资股东的责任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问题,虽有歧见,但亦有共识,认缴股东的股权转让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的,实际上也包括对出资义务的债务转移。这种债务转移,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相关;公司债权人向已经转让股权的认缴股东主张权利,仍需要更为扎实的规范依据和法理基础,而这种义务在公司法上的性质和限度,可能是问题的核心,由此影响到认缴资本制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冲击与回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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