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根据《公司法》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为有哪些认定?
若有股东对外出让股份,其他股东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有资格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为的认定
一、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为的传统形式
(一)现行法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如果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则转让股东应再次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条件,其他股东拥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必须知晓该股东**股份的同等条件;其次,必须具有购买该股份的意愿;最后,必须满足与该股东**股份的同等条件。
一般来说,从通知义务来看,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 通知对象
《公司法》规定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
从这方面来说,转让股东有可能选择刻意隐瞒、故意未告知个别股东等等。
2. 通知形式
实践中,一般认定只要转让股东能够证明其他股东已经知晓股权转让事项,即视为转让股东已经尽到通知义务。
对于这一方面,转让股权的股东也曾在实践中利用通知行为的可*作性,实质规避其法定义务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3. 通知内容
法律规定应当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给其他股东,但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并未进行明确。
笔者认为在所有通知的内容中,最具有实质意义和决定性的要素就是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以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
从上述可知,通知事项中的“同等条件”一般包括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等。
此外违约条款、特殊商业条件等等均为同等条件的考虑要素。
在司法实务中,股权转让可能会考虑商业协作、债务承担、或伴随无息或低息**等因素。
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时,也需要满足上述“同等条件”。
《公司法解释(四)》并没有穷尽对同等条件情况的列举,而是用“等因素”为可能包含的情况开了一个口子。
换句话说除了数量和**、支付方式与期限之外,只要是被股权转让各方关注且足以在股权交易中发挥实质作用的,均可列入同等条件范围内。
如该条件中是否包含对目标公司承担债务、有无涉及到公司管理事项相关的承诺以及受让方在公司中的职工安置问题等。
从“同等条件”层面来说,股东往往会做出不真实和不全面的陈述:
第一,转让股权的股东故意隐瞒或是谎报转让股权的数量,进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相互勾结或虚拟过高的转让**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对支付价款的方式和期限、股权转让款有无担保,虚假告知或者故意隐瞒其他股东。
(二) 司法实务中的界定
1.股东接受外部第三人的委托购买股份,借此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桂某金与陈某华股权转让**一案中,上诉人桂某金与原审被告陈某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从行为外观上看,此次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行为,但根据法庭上出示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商务局的《**告知书》等证据。
股东桂某金实质上接受了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委托,用第三人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股权,且经**审理查明曲靖百大集团公司的大部分股东均知晓这一事实。
因此真正的股权受让人是桂某金身后隐藏的外部第三人。
最终**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这一类型的股权转让行为需要综合考虑形式要素和实质目的。
从形式上看,此次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行为。
但实质上,受让股权的内部股东自身没有收购股权的意图,而是其接受了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收购公司股权,股权的真正受让人和权利人是公司外部的第三人。
2. 为实现对目标公司的绝对控制,采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公司或股东公司的母公司收购股权的方式,借此实现对目标公司的间接参股
(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案中。
海之门公司在案涉交易发生前,由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50%的股权,由被告绿城公司持有10%的股权,由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持有40%的股权。
此时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处于相对控股地位,这种股权架构使得海之门公司形成了一种稳定的内部管理体系和运营机制。
**发生过程中,嘉和公司是绿城公司唯一的股东、证大置业公司是证大五道口公司唯一股东。
嘉和公司和证大置业公司将持有的绿城公司和证大置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长昇公司。
从交易的主体上看,此次股权转让未直接涉及海之门公司,并且原告与上述交易主体亦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
但是,这样一种股权转让行为却已然改变了海之门公司的权利架构、管理机制和内部人合性,久而久之必然会带来海之门公司运营和管理机能的失调。
通过上述分析可得,这种类型的行为最终能否被认定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需要综合案件有关证据、各方当事人主观过错、案件具体事实等要素进行综合认定。
当几个阶段性的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无论形式上利用何种合法的方式。当实质上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致使一方主体受损、一方主体获益。
这一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
3.通知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对通知形式的要求十分严格,必须达到实质上能够使其他股东知悉。
笔者认为此处的通知与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要求的书面会议通知有异曲同工之妙,《公司法》对二者的要求是一致的。
即以书面形式或以能够使其他股东确认收悉的其他合理方式作出。
由于后者存在更加典型的案例,在此处笔者以后者为例进行论述。
真功夫案中,《真功夫章程》要求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应当向全体董事“适当发出”书面会议通知。
真功夫明知蔡某标因被羁押而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情况下仍然向蔡某标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会议通知。
很显然这一行为无法使蔡某标本人实质上收到该通知从而达到送达通知应有的效果。
真功夫明知蔡某标存在其他多种联系方式,如联系刑事案件中蔡某标的代理人转交、其妹妹蔡某红转交、或通过被羁押的场所转交等等情况下,仍然仅向蔡某标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会议通知,这一行为显然违反“适当发出”的要求。
此外涉案董事会的多项提案内容与蔡某标本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恰当地发出会议通知并有效送达给蔡某标,是保证其合法行使董事权利的重要程序。
根据真功夫公司的章程规定,以及蔡某标未得到合法的通知、未行使表决权的事实,该次会议所作决议被撤销。
二、以悬殊**前后转让股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行为特征:外观上通常表现为“高价先买少,低价再买多”
1.主观上意欲转让完整股权,客观上进行拆股,将完整股权拆分成两份或不等份,先以畸高**转让少部分股权。
2.高价击退其他股东购买**后,成功将少量股权转予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外部第三人因此获得股东身份。
3.利用首次转让股权后获得的资格便利,将意欲转让的剩余股权以低价或是正常股价转让给获取资格的“股东”。
此次为**转让行为。
综上,在两次股权转让期间,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第一次以畸高**转让少部分股权,待外部第三人成为股东后,再次以相差悬殊的低价转让剩余股权。
这一行为不应割裂进行分析,相反的,前后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各自**,而是具有承继性、整体性,是一个完整行为的分阶段*作。
应当综合认定为一个股权转让行为且具有违法性。
(二)相关问题分析
1.两次股权转让不是合法的股东自主处分股权的行为
股东的自主处分权源于股东资格,投资人以一定出资换取目标公司的股权。
在取得股权后股东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享有自主处分股权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对象、价款等。
此外,获得股东身份后还相应取得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并监督管理者、分红和优先认购的权利等。
但无论权利的行使范围多么广泛,均需要受到法律、公司章程的约束。
股权转让不仅仅是一种私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更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变化,股东身份的转变虽然不会带来公司资本的变化。
但对于公司的组织架构、运营管理、债权人的信赖与预期等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形式上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通知了其他股东,严格遵守了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公司股权必经的程序,这一点便是引起争议的根本原因。
但这只是将这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比照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后,寻找共同之处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准确识别出二者的差异。
区别于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以悬殊**前后转让股权的行为:
(1)两次股权转让双方主体相同、相隔时间较短。
(2)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关联性,第一次转让行为是第二次转让行为的准备行为。
(3)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具有目的的一致性。
与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相较而言,这种特殊性和差异性便决定了此种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即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此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违法行为。
2.不存在司法对股东意思自治的过分干涉
对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由于股东两次股权转让均通知了其他股东,遵循了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所以**应当尊重股东权利的行使。
否则就是对股东意思自治的不当干涉,不应当通过牺牲股东自主处分权为代价过度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这一观点存在的前提是错误的。
笔者已经在上述两点中进行了论述,第一,两次股权转让不是合法的股东自主处分股权的行为;第二,两次股权转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司法之所以对商事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目的是要维持公平、稳定的商事秩序。
法律干预是公司治理的必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能够对公司自治起到保障功能,还能防止自治的过分扩充,具有矫正自治机制失效的功能。
如果仅仅凭借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便承认该转让行为的效力,那么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便是一种权利的扩大和滥用。
因为其权利的实现实质上是以牺牲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获得的,这对公平稳定的商事秩序必然会造成莫大的影响。
为了保护股东的控制利益和先在利益,**公司外部第三人进入公司,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运而生。
所以**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认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的非法性具有目的的正当性。
司法实践、商事活动具有复杂性,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演进,针对不同个案要区别对待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把握。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协调好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债权人的利益,灵活处理股权转让行为。
给那些合法但形式较新的商事行为留存空间,避免法律规范与商事实践相脱节。
这是合议庭在未来审理案件时主要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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